(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的日哈者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哈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哈者,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1日释放;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哈者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哈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的日哈者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碧水湾西园、百家湖花园实施盗窃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的日哈者与他人至碧水湾西园××室,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800元、iPhone4手机一部、iPadAir平板电脑一部。2.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的日哈者与他人至百家湖花园罗马城小区××室,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邹某纪念币一枚。3.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的日哈者与他人至百家湖花园罗马城小区××室,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iPodtouch(8G)多媒体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通灵牌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22元)、装饰戒指二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72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的日哈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被盗的纪念币一枚、多媒体播放器一个、通灵牌铂金戒指一枚、装饰戒指二枚已被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哈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邹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的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哈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日哈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日哈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日哈者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日哈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的日哈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日哈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的日哈者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