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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690号原告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江阳大桥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广军,董事长。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长征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夏国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飞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