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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鸣与东莞市长安伟腾自动化设备加工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东莞市长安伟腾自动化设备加工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雷鸣,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东莞市长安伟腾自动化设备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正大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L0668746-7。负责人:王伟明,该个体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该个体户员工。原告雷鸣诉被告东莞市长安伟腾自动化设备加工店(以下简称“伟腾加工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鸣及被告伟腾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鸣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到被告处面试,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273小时(正班26天,每天10.5小时),于2015年1月19日正式上班。2015年2月10日至25日为被告放假,因被告经营问题经常在休息日也需要填写请假条。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一式劳动合同,其格式和内容完全无效,也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少支付原告335元,2015年4月2日发放2月部分工资2118元,2015年4月3日补发530元(3天法定假),2月份未支付工资2690.8元,4月13日因主管交代出错导致原告被罚20元并签名。5月5日发放3月部分工资4840元,未付工资938.11元。原告因与被告价值观不同,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辞职,被告未在当天结清全部工资。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原告4月及5月部分工资8090元,未支付工资2870.635元。被告处管理混乱,罚款严重,5月份罚款40元共2次。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号(2015)52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5月28日工资差额6123.29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违法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4273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未支付工资违法赔偿金(诚信处罚金)5000元。被告伟腾加工店辩称: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庭处理公平合理,被告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自行提出辞职,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4日支付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份的工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15年1月19日;担任铣床师傅。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在2015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并约定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310元/月计算,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三、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的价值观理念不同,被告不尊重人才和个性化管理。四、出勤时间的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1月份正班出勤72小时,平时加班22.5小时,周末加班29小时;2015年2月份出勤152小时,平时加班15小时,周末加班39.5小时;2015年3月份平时出勤164小时,平时加班52.5小时,周末加班72小时;2015年4月份平时出勤164小时,平时加班47.5小时,周末加班52.5小时;2015年5月份平时出勤124小时,平时加班37.5小时,周末加班53.5小时。根据原告的《员工工资发放登记表》显示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2073元、2月份工资2648元、3月份工资4840元、4月份工资4589元、5月份工资3503元。六、工资约定:原告主张其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予以佐证,该录音材料中对话较为模糊。被告对原告提供给的录音材料及其主张的薪资约定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底薪为1310元/月,实际上2015年5月之后是按照1510元/月执行,并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七、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9日至5月28日工资差额共计6834.5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8日至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93.59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诚信原则恶意不讲诚信而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第[2015]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出勤明细表及计算工资、员工工资发放表、上班卡、仲裁裁决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底薪约定为5000元/月,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的底薪为1310元/月,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1月至4月份正常工资数额均为1310元/月,2015年5月份为1510元/月,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经核算,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5年1至5月份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应予驳回。三、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并未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诉请本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鸣与被告东莞市长安伟腾自动化设备加工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