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芳与赵金珠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赵金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苗族,1974年9月23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德请,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敏,女,苗族,1974年2月13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珠,女,苗族,1982年11月2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作兵,赵金珠之夫,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陈芳与被上诉人赵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请、赵小敏,被上诉人赵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彭作兵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芳系彭水县靛水街道朝阳社区一组村民,赵金珠之夫彭作兵系彭水县靛水街道朝阳社区四组村民,两家因土地争议素有纠纷,并多次经基层组织调解。2014年4月份,彭作兵将陈芳种植在争议土地上的玉米毁坏再次发生争议,两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干部解决,2014年4月23日上午,当地基层干部将两家约到小地名“豹子槽”的争议地现场调解、勘验,赵金珠家到场人员包括赵金珠及其丈夫彭作兵,陈芳家到场人员包括陈芳及其公公赵任平、婆婆余大珍等人,在处理过程中彭作兵与余大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彭作兵打了余大珍一耳光,随后陈芳与赵金珠加入争吵,两人遂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陈芳将赵金珠脸部抓伤流血,赵金珠用提包打伤陈芳。赵金珠受伤后,当日在彭水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检查显示“面部多处见抓痕,其中左侧有两处长约7厘米、4厘米,右侧面部有一处长约2厘米,抓痕较明显,深达皮下,渗白,皮肤轻微红肿。”2014年10月21日,赵金珠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赵金珠左面颊部纵型伤疤6×0.2cm,左鼻侧疤痕2×0.2cm,右侧面颊部1×0.2cm,二条疤痕,局部轻度压痛,面部条形状疤痕共有10cm。鉴定意见,赵金珠面部伤残程度属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赵金珠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芳申请对赵金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彭水县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检查赵金珠面部多处瘢痕,其中左侧见两处分别为6.5cm×0.2cm、3.5cm×0.2cm纵行线条状瘢痕,右侧面部见一0.5cm×0.2cm纵行线条状瘢痕,伤残程度属十级。目前赵金珠面部遗留累计长度10.5cm的线条状瘢痕,后期可行瘢痕消磨、平整,医疗费用为10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赵金珠为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举示了彭水县玛丽艳护肤中心的顾客档案表一份、手写收据四张、发票一张(金额14612元);和平药房发票两张(金额1870元)。陈芳申请对陈芳主张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赵金珠2014年3月23日的外伤史成立,可以认定的损伤为面部抓痕,损伤特点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赵金珠举示的和平药房发票,开票时间与发票号码之间存在矛盾(时间在前编号在后),目前暂不宜进行合理性鉴定;赵金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水县玛丽艳护肤中心属于医疗机构,也不能证明该机构提供的收据与发票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宜对该项费用进行医疗费合理性评定。陈芳为重新鉴定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2550元。赵金珠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举示了其与贵祥驾校、顺通驾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家单位出具用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赵金珠属于上述两单位职工,负责招生工作,月收入42000元。另查明:赵金珠系本县城镇居民,2003年6月19日生育长女彭某某,2007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彭某甲,2008年11月4日生育三女彭某。赵金珠一审诉称:陈芳家因为长期侵占赵金珠家小地名“豹子槽”的土地、林地使用权,经公安机关、街道办、村民委先后处理后仍然继续侵权,2014年4月23日上午,赵金珠请来村干部进行现场划界时,陈芳及其家人恼羞成怒,在现场与赵金珠家人大吵大闹,陈芳更是心怀歹意,用手狠抓赵金珠的面部,造成赵金珠脸上多处伤疤,经多方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一万多元,致使赵金珠面部受伤后一个多月未能上班,现赵金珠面部形成永久性疤痕,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芳赔偿赵金珠:1.医疗费2848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2.鉴定费1300元;3.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9元(长女17814元/年×7年×10%÷2=6234元;次女17814元/年×10年×10%÷2=8907元;三女17814元/年×12年×10%÷2=10688元);4.误工费42000元(一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1043元。陈芳一审辩称:第一、赵金珠、陈芳两家因“豹子槽”土地发生纠纷并抓扯属实;第二、赵金珠诉称陈芳将其脸部抓伤造成伤残不属实,事发当日,赵金珠、陈芳两家因“豹子槽”地块发生争议,邀请基层干部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赵金珠家人彭作兵与陈芳母亲余大珍发生争吵,彭作兵殴打余大珍,陈芳前去拖劝,被赵金珠及其家人拳打脚踢,所以不是陈芳殴打赵金珠,相反是赵金珠殴打陈芳,在殴打过程中造成陈芳受伤,陈芳已经起诉要求赵金珠赔偿;第三、赵金珠的伤陈芳不知情,即使在抓扯过程中对赵金珠造成一定的伤害也是属于自卫。一审法院认为,陈芳对于在与赵金珠抓扯过程中将赵金珠面部致伤流血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赵金珠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对于赵金珠面部伤害系陈芳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需要具体评述的问题包括:1.赵金珠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陈芳的赔偿责任;2、赵金珠应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逐一论述如下:一、关于赵金珠是否具有过错并减少陈芳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因土地权属争议,赵金珠、陈芳两家发生争议,在已经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场解决的情况下,赵金珠、陈芳相互争吵,进而互殴,双方均具过错且过错相当,应平均承担责任,对赵金珠的合理损失,陈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赵金珠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第一、医疗费2848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赵金珠举示的彭水县玛丽艳护肤中心的收据、发票证明其医疗费用14612元,但无证据证明彭水县玛丽艳护肤中心属于医疗机构;赵金珠举示的发票无法证明系在彭水县玛丽艳护肤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难以认定该笔费用系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赵金珠举示了和平药房的发票两张,证明其药品费用1870元,赵金珠举示的两张发票连号,日期不同,开票时期与发票号矛盾;赵金珠举示发票所载药品数量较大,且一次性购买,并无医嘱等材料佐证,故对赵金珠主张的药品费用难以认定为系本次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赵金珠合理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第二、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赵金珠举示的鉴定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所确认,予以采信,对于该笔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所否定,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此,赵金珠因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为700元。第三、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9元(长女17814元/年×7年×10%÷2=6234元;次女17814元/年×10年×10%÷2=8907元;三女17814元/年×12年×10%÷2=10688元)。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于赵金珠面部因本次伤害面部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595元(17814元/年×10%×10年+17814元/年×10%×2年/2);综上,赵金珠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027元。第四、误工费42000元(一个月)。根据查明事实,其面部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停工治疗,对于赵金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赵金珠伤残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赵金珠合理损失共计83227元,应由陈芳赔偿赵金珠41614元(83227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金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14元;二、驳回赵金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55元减半收取为577.5元,由陈芳负担200元,赵金珠负担377.5元。重新鉴定费2550元,由陈芳负担1700元,赵金珠承担85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金珠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4年4月23日陈芳与赵金珠发生抓扯属实,但未给赵金珠造成任何损失。2.赵金珠虽有两次司法鉴定,但均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不实:(1)被鉴定人21岁,而赵金珠已33岁;(2)赵金珠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受伤的照片是脸部右边有两道抓伤的伤痕,左边一点伤痕,而该鉴定意见记载的是左侧面部纵形伤疤6×0.2CM,左鼻侧伤2×0.2CM,右侧面部1×0.2CM伤疤,伤疤总长9CM,却写成10CM,以达到鉴定起伤残等级,同时与赵金珠提供的照片受伤部位刚刚相反;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存在以下矛盾:(1)陈芳、赵金珠发生抓扯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而该鉴定是根据赵金珠2015年3月23日否认病历进行的鉴定;(2)该鉴定记载的伤疤总长10.5CM,在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后的半年时间,伤疤增长1.5CM,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不是判案的唯一证据,在鉴定意见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纠纷发生后当天,赵金珠就到彭水中医院做了头颅CT、右腕关节等摄片检查,但未提供检查报告和发票,说明病历是假的。4.在发生抓扯时,赵金珠是黄头发,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又是黑头发。被上诉人赵金珠答辩称:1.彭水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记载21岁是笔误,因为在被鉴定人赵金珠记载有身份证号码,能反映赵金珠的实际年龄为33岁。2.送检病历在一审中经过质证,本案也只有彭水县中医院此一份病历,此病历记载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病历是彭水法院送检的,因此,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将发生纠纷的时间记载为2014年3月23日,显然是笔误。3.面部伤疤的长度是鉴定机构测量。4.一审法官亲自查勘了赵金珠脸部伤痕,并证明了为什么照片伤痕与实际位置相反的事实。5.当时是做了CT和摄片,医生经过检查后认为除了脸部伤痕外,其余无大碍,所以没有住院。6.从头发实物到照片,头发颜色的变化只是视觉差异,照片本生也是有色彩差异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分析评判如下:陈芳对于赵金珠发生抓扯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一审过程中,陈芳对彭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赵金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彭水县人民法院按鉴定程序依法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7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陈芳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彭水县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向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送达了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并于同月14日向陈芳送达了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通知书(直接向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预交),但陈芳未预交。因此,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检材经庭审质证,在陈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陈芳提到的重新鉴定对疤痕的测量长度大于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测量的长度,认为不实。此属于鉴定机构运用鉴定手段进行测量的问题,是对陈芳不服第一次鉴定的重新鉴定,合理的测量误差只要在正常值范围,也属合理范畴,人民法院无法判断第一次鉴定还是第二次鉴定谁更准确,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以陈芳本身不认可的彭水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为判案依据。故陈芳此辩解理由不成立。陈芳提到的照片伤势与鉴定记载的伤势刚好位置相反(左右的问题),因照片通过照相机的凸透镜成相后会导致方位发生变化,对伤势方位的判断是按照片影相还是按真人判断与鉴定人的判断习惯有关,陈芳的此辩解并不能否定赵金珠受伤的事实。陈芳提到的现场遗留头发与赵金珠照片的头发色彩差异问题,一是陈芳没有证据证明现场遗留头发就是赵金珠头发,二是因照片有取景角度、光彩效果的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当事人自己的判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可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