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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春胜与丁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胜,丁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梁春胜,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道顺,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438652(特别授权)。被告丁向华,男,生于1975年5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波,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592868(特别授权)。原告梁春胜与被告丁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丁向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丁向华驾驶豫豫R2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穰东法庭东边路口处自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自东向西梁春胜驾驶的豫R95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梁春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后变更为91192.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单位证明(河南省四建南阳分公司)、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小东关社区居委会及邓州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原告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向华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020.44元的事实。4、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梁晨雨身份年龄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车辆定损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50元及花费鉴定费100元的事实。8、梁春胜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情况以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丁向华辩称:自己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另要求返还其垫支的穰东卫生院医疗费1599.2元及交警队压金2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邓州市穰东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丁向华垫支药费1599.2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无过错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5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丁向华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丁向华驾驶豫R2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S231省道邓州市穰东镇穰东法庭东边路口处自东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自东向西梁春胜驾驶的豫R95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梁春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向华承担主要责任。梁春胜伤后先在穰东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99.2元,后转院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202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向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并在医院替原告垫支1599.2元,原告梁春胜对丁向华预付款项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后变更为91192.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梁春胜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实际领取12020.44元,余额7979.56元已由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给法庭暂存。梁春胜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邓州市区务工,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还有暂住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建康权应受保护。被告丁向华驾驶豫豫R22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自东向西梁春胜驾驶的豫R955**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梁春胜受伤,并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向华承担主要责任。因R2272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梁春胜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故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案认定梁春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检查费13619.64元;2、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1人=1540元);3、误工费9940元(70元/天×142天=9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52001.96元(24391.45×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6438.12元×10年×10%÷2=3219.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结果确定);10、原告车损1650元;11、原告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合计1300元。上述1-10项共计88671.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范围计17939.64元,属伤残赔偿范围计69081.96元,属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650元)。医疗费17939.64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7939.6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他应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胜款80731.96元(88671.6元-7939.64元=80731.96元)。因该事故被告丁向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余医疗费7939.64元按原被告3:7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7939.64元×70%=5557.74元,原告梁春胜自行承担7939.64元×30%=2381.89元。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春胜从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丁向华预付的医药费12020.44元,原告梁春胜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将该12020.44元及原告在穰东卫生院治疗时被告所垫支的药费1599.2元合计13619.64返还给被告丁向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春胜款80731.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春胜款5557.74元;三、原告梁春胜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丁向华预支的医疗费13619.64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丁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王一曦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吉湘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