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相永与施雯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相永,施雯,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449号再审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相永。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雯。一审第三人: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施雯,该公司董事长。张相永因与施雯、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相永申请再审称,原判未对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进行论证,即:本案双方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查明了这个问题,即可直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股权���让协议》是否依法成立。1、原判错误的认为“张相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无权要求施雯返还款项及利息。”事实上张相永从未支付过什么股权转让款,且张相永一共才借给施雯1000万元。2、原判无视施雯将按照约定支付给张相永的利息,歪曲为分红的谎言。3、张相永与施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关系,张相永在空白《股权转让协议》文书上签名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该文书成为合同法意义上规定的“合同成立”。4、原判已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内容是施雯单方私自添加,其内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5、原判在认定张相永与施雯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上,使用自相矛盾的双重标准,对于张相永同样主张“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事实认定,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6、原判无视施雯谎称利息款项是股息分红的谎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为“施雯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转账给张相平550万元”是退给张相平的股权转让款。7、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已查明华莱坞公司根本没有分红的事实。8、原审判决故意不载明已为庭审查明的:77.62364万元款项(实为约定利息)是由施雯个人账户汇出的事实。张相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施雯、华莱坞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张相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打印部分载明了协议内容系转让华莱坞公司的股权,亦有转让的具体比例及金额,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真实无误,张相永还向施雯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6月、7月间施雯与张相平、张相平女儿之间的短信往来,也印证了双方已达成了股权转让。故原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张相永主张其是在空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即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等是施雯事后添加,但其无法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张相永之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无法确定该协议中各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及书写的先后顺序,也不能确定该协议有关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等为施雯私自添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只���由张相永承担,而不能据此认为该协议系伪造。(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对张相永主张协议未成立并据此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张相永向施雯支付数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已经认定,张相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汇款600万元、10月3日汇款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综上,张相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相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马 成 波代理审判员 田 朗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