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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焕平与胡均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焕平,胡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再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焕平。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焕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邢检民(行)监(2014)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邢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桥西区人民法院再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徐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明与被上诉人胡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焕平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1月5日其与胡均平经过自愿协商,其将自己名下的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及三元代理权转让给胡均平,双方约定转让款20万元,并约定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当时胡均平向其支付12万元,待其将邢台市三元经销商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后,胡均平再支付3万元,待其将三元代理经销权过户给胡均平后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签订后,胡均平向其支付了首批款12万元,其也依照协议约定开始变更各项手续,其将上述胡均平要求的各项手续都依照约定变更完毕后,就要求胡均平支付剩余的转让款,但胡均平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胡均平履行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转让款8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胡均平反诉称,第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经营者不经营时应办理注销登记,经营权不得转让。徐焕平名下的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协议无效;第二、邢台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自2009年起没有年检,且该经销处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止,双方签订协议时该经销处已不具备经营资格,徐焕平明知该经销处没有年检,不具备经营资格,仍然签订协议,并虚列库存资产和债权,造成转让标的不能履行,徐焕平具有重大的欺诈故意和重大过错,应对本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后果负责。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12万元和赔偿全部损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焕平系邢台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个人经营者,2009年未年检,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2日止。2010年11月5日,徐焕平与胡均平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徐焕平名下的邢台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及其资产和债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均平,同时还将徐焕平拥有的三元代理权一并转让给胡均平。协议签订后,双方为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徐焕平要求胡均平均偿付余欠转让款8万元,胡均平要求徐焕平交付转让资产、债权和三元代理权。该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便于履行,原被告订立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规定,只能对个体经营者所属资产进行转让,而本案所转让的标的、名称、数量在协议中没有具体写明,被告所提交的具有原告徐焕平签字的资产债权清单与主合同是相吻合的,应视为转让协议附件。原告对此附件提出异议,但又提不出乙方认为所转让的具体资产名称、数量,并以该转让协议第三项存在无法操作为由进行辩解,可见原告未能按转让协议交付资产和转让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将三元代理权进行了过户手续,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三元代理权过户到被告胡均平名下,其证明变更到鼎先商贸公司名下,证明力不足。现原、被告对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均认为不可操作,按协议约定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被告所订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合同履行不能,应依法予以解除,在订立和履行协议中原告过错大于被告过错,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12万元转让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在自身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偿付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转让协议无效提起反诉,其理由不足。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徐焕平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徐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转让款12万元及利息(随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焕平(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徐焕平负担,反诉费3080元由原告徐焕平承担2700元,被告胡均平承担380元。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徐焕平与被申请人胡均平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徐焕平自签订转让协议以后,就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处的经营场所、仓库、物品以及工作人员都与胡均平进行了交接,转让清单、证人证言、胡均平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但法院判决以转让协议没有具体写明所转让的标的、名称、数量,就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转让协议交付资产和转让债权的说法是错误的。此外,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徐焕平就开始办理变更手续,现已把邢台三元经销商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并且自协议签订后到申请人起诉长达一年的时间,胡均平都是在以邢台鼎先商贸公司的名义购进三元产品进行销售,河北三元公司也在向其供货。这也表明,河北三元公司已默认了邢台三元代理权已变更到邢台鼎先商贸公司名下。原判决认定徐焕平不能证明将三元代理权过户到胡均平名下,其证明变更到鼎先商贸公司名下,证明力不足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另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对方应继续履行协议;被申请人反诉请求是请求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但桥西法院的判决却是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合同履行不能,径自依审判权将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合同是否需要解除,应由当事人决定,不是由法院来决定。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就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案件,法院超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剥夺了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权,违背了民诉法的立法原则。故对本案提出抗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焕平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均平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义务,但徐焕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徐焕平已将资产交接给胡均平的证据中均无胡均平的签字,亦无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资产交接义务。徐焕平向本院提交的加盖了“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专用章”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徐焕平已将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转让给了胡均平或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综上,徐焕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致使本院对徐焕平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无法认定,徐焕平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以上原因徐焕平在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均平对徐焕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予以否认,且徐焕平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徐焕平与胡均平所签协议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该院(2013)西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徐焕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二、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均平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具体写明所转让的标的、名称、数量,上诉人徐焕平在再审中提交的资产清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由此证明该资产清单中所列资产没有进行交接,现该资产在何处无法查证,而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称该协议无法履行,因此,双方当时所签的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第二、上诉人徐焕平所提交的三元物流公司盖章的证明,不是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与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经销权变更为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焕平系邢台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个人经营者,该经销处2009年未年检,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2日止。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为甲方与被上诉人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在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其名下的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及三元代理经销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自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万元,待甲方将邢台三元经销商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甲方3万元,待甲方将三元代理经销权过户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5万元;(三)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甲方将公司全部债权及资产交由乙方所有,如甲方有意隐瞒债权或资产,后果由甲方负责,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以前的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经营,仅保留知情权;(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要通知厂家相关部门及业务,负责把邢台三元代理经销商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胡均平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徐焕平支付人民币12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徐焕平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盖有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专用章内容为同意将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的代理经销权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河北三元产品销售出库单两份,盖有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客户为邢台鼎先商贸的清单一份,资产清单三页,署名张红亮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律师询问笔录一份,署名闫明内容为“到此库房交接工作已结清,此前壹仟伍佰元借条作废”、“尚欠张洪亮工资叁仟零叁拾元整”的单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徐焕平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胡均平对此予以否认,称盖有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专用章的证明、河北三元产品销售出库单不能证明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的代理经销权已变更为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资产清单因没有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署名张红亮的录音录像资料及律师询问笔录,因张红亮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系徐焕平在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其不能证明徐焕平已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邢台市桥西新鹿食品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经营者为徐焕平。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闫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焕平提交加盖“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物流专用章”的证明,主张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第一条,但该证明不是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不足以证其已将河北三元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胡均平或邢台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徐焕平提交三页资产清单用以证明其已将资产交接给胡均平,已履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但该资产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胡均平的签字,胡均平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在原审中,上诉人方也主张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没有约定清楚是履行物品还是金钱,系约定不明无法履行。因此,原审对上诉人徐焕平主张其已履行了协议的第三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因上诉人徐焕平不能证明其履行协议义务,而且,双方对所签转让协议履行内容存在严重分歧,且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审结合实际情况,致使双方所签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现该协议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4880由上诉人徐焕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成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