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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向长乐市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接到电话被告知其兄蒋某乙在长乐市古槐镇北湖村的“某大排档”和人吵架后,持两把水果刀赶到“某大排档”,在大排档旁门门口时,被门里扔出的两只碗砸中,且被郑某丙阻拦,即用手中的水果刀朝郑某丙上身砍几刀。郑某丙受伤后往古槐北湖村内方向逃跑并在郑某丁家新建房子门口处摔倒,此时,被告人蒋某甲趁机赶上并用刀捅伤郑某丙大腿内侧,致使郑某丙手臂、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欧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调解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得知其兄蒋某乙在长乐市古槐镇北湖村的“某大排档”和人吵架后,遂持两把水果刀赶到“某大排档”,在大排档旁门门口时,被郑某丙阻拦,即用水果刀朝郑某丙上身砍几刀。郑某丙受伤后往古槐北湖村内方向逃跑并摔倒,此时,被告人蒋某甲趁机赶上并用刀捅伤郑某丙大腿内侧,致使郑某丙手臂、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欧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调解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