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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先海、贺玉发等与熊国政、卿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海,贺玉发,范有军,熊国政,卿云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陆先海,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贺玉发,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范有军,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熊国政,建筑从业人员。被告卿云辉(飞),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列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陆先海、贺玉发、范有军与被告熊国政、卿云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海、贺玉发及其与原告范有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熊国政、卿云辉的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先海、贺玉发、范有军诉称,被告熊国政、卿云辉于2013年10月合伙承包广西罗城县华张公路的修建工程。原告为其爆破施工,双方约定以每立方米9.3元计付报酬,该工程于2015年1月9日竣工。同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方量为50500立方米,应付报酬469650元,应补原告伙食费2718元,搬运机械人工费600元,总计4729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炸药款197029元、柴油款25937元、机械及伙食费171988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78014元。请求法院判决二名被告给付报酬780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欠款付清日止。被告熊国政、卿云辉辩称,三名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即擅自离开工地,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发包方要扣除被告工程款2万元。因此,原、被告也无法进行结算。原告索要报酬78014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名原告在追索工程款期间擅自扣押被告的车辆,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诉讼索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名被告在广西罗城县承包华张公路的部分工程。当年10月,三名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约定报酬为9.3元/?。爆破施工中的炸药、柴油、伙食开支等费用由二名被告先行垫支。2015年2月15日,被告卿云辉执笔列写了一份《华张工地结账单》,载明工程总方量50500?,总报酬469650元,总预支406273元,抵销后应付给贺玉发63377元。同时,卿云辉还出具了“应补贺玉发生活费2718元、补抬机械费600元”的字据。上述事实,有《华张工地结账单》,补偿生活费及搬运机械费用的字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土石方爆破施工,按完成的工作量获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报酬。本案争议焦点是应付报酬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扣除预支款外,被告应付报酬78014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切证实的,即被告认可的应付报酬是66695元,二者相差11319元。对数额上的出入,原告认为是被告将他人领取使用的炸药计入了原告的账上,加大了支出;被告认为其与爆破公司结算时均以原告签字的领料单为凭,并未将他人的领料单计到原告账上,如有失误,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应由原告与爆破公司对账清算,被告将领料价款付给了爆破公司,自然要如数从原告的报酬款中扣除,况且算账原告提出这个问题时,被告曾邀原告一同找爆破公司对账,但原告拒绝前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认可的报酬等应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拖欠报酬未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金额是否存在,可由双方继续清算或与相关部门对账清算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国政、卿云辉给付原告贺玉发、陆先海、范有军工程承揽报酬等款项66695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贺玉发、陆先海、范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三名原告负担250元,二名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预交175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1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陵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