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与夏某甲、夏某乙(二人均被另案处理)合谋每人出资人民币100元购买气枪铅弹,后被告人夏某某委托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盒(约2400发)气枪铅弹,并将该批铅弹放在自己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某号的家中。2014年1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一支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及气枪铅弹2490发(4.5毫米的气枪铅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夏某乙、夏某甲、夏某丙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枪支、弹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49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骏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