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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永刚抢夺罪,李××、刘××��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刚,李,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63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永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人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永刚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4日14时、5月2日16时30分、5月12日16时、5月8日21时50分,被告人曹永刚骑电动自行车分别至本市南开区冶金路泾水园小区门前、南开区咸阳路与旧津保交口处的农业银行附近、咸阳路海洋研究所旁天泰小区公交站、黄河道津英中学门前,趁���害人王、武、杨二、岳不备,分别将王、杨二苹果牌6PLUS型64G手机各一部、武苹果牌6型64G手机一部、岳美图牌2型32G手机一部抢走。后曹永刚将抢夺王的手机卖与被告人刘,获得人民币3200元,刘明知该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该手机变卖,获得人民币4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2.1元。曹永刚将抢夺的另三部手机先后卖给被告人李,分别获得人民币2000元、2200元、200元。李明知上述三部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其中二部手机变卖,分别获得人民币2800元、3900元。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5月24日、6月1日先后将曹永刚、李、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刚、李、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武、杨二、岳的陈述,证人冯、吴、杨一、陈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及辨认笔录,曹永刚、李、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曹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永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永刚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曹永刚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曹永刚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其系累犯,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曹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永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员康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