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梦家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9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胡凯平。委托代理人:吴萌。委托代理人:杨灿。被告: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山。被告: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敏。被告: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芳。被告:浙江梦家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被告: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兰。被告:方向东。被告:李冬芳。被告:方昕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园集团公司)、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园纺织公司)、浙江梦家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家园科技公司)、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实业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6636.89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156307.4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福斯特公司、梦家园纺织公司、梦家园科技公司、金岭实业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被告梦家园纺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梦家园纺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金辖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萌、杨灿及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斯特公司、梦家园纺织公司、梦家园科技公司、金岭实业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华夏银行义乌支行分别与被告福斯特公司、梦家园纺织公司、梦家园科技公司、金岭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始至2015年6月17日止,分期还本,2014年12月10日归还1000万元;2015年3月10日归还10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1000万元。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依约归还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仅归还贷款人民币2022067.63元,剩余贷款未按约归还。2015年3月21日始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开始欠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的帐号扣除本金人民币71295.48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梦家园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906636.89元及利息人民币156307.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06636.89元及利息人民币156307.41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梦家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20元,由被告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义乌福斯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梦家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方向东、李冬芳、方昕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9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