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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张某甲,修理工。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东,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6月7日双方到响水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后来一直忙于做安利传销工作,且一直亏损经营,不顾孩子和我的感受,夫妻感情越来越远。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再做安利,但是被告一直不听,每次吵架被告都提出离婚。2015年5月28日,被告和原告吵架后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吉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忙于安利销售不顾家庭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准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