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执行异议27号钱振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密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案外人)钱振华,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密新路**排*号楼***号。申请执行人侯广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井台***号。被执行人王建国,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组。被执行人刘红,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组。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银川,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嵩山大道中段**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侯广伟诉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周银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钱振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新密法院在审理侯广伟诉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周银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异议人的豫AM00**商务客车。现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对查封、执行该豫AM00**商务客车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理由如下:2014年4月30日,异议人向被查封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建国购买了该车辆,王建国给异议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卖车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收款人:王建国,2014.4.30”。王建国当日想保留豫AM00**商务客车的车牌���,要求暂不过户,并给异议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AM00**商务车已卖给钱振华,有关车辆过户问题,需等到2015年10月份(为保本车牌号),在此期间车辆有关违章,审车一切费用由钱振华负责,在卖出之日前由王建国负责。证明人,王建国。2014.4.30”。2014年9月12日,异议人让司机张慧涛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支付保险费880元。2015年7月20日,司机张慧涛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支付保险费770元。随后,异议人一直催促王建国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建国也答应配合办理,但一直要求等到2015年10月。在此期间,异议人到车管所查询得知,该车辆已被新密法院查封。异议人多次要求王建国尽快处理此事,但王建国以种种理由未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自从王建国手中购得豫AM00**商务车后,车辆保险是由异议人购买,该车辆也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也多次催促王建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对车辆未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侯广伟与王建国有经济纠纷而查封该车辆并即将强制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为此要求对该车辆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振华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建国收到卖车款310000元。2、王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国已将其所有的豫AM00**商务车卖给钱振华,其车辆过户问题,要等到2015年10月处理。3、异议人的司机张慧涛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3日为豫AM00**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4、陈海兆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是上述两份保险的经办人,证明该两份保险是由张慧涛购买的。5张慧涛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其是异议人钱振华的司机,证明钱振华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了王建国的豫AM00**商务客车,于当场交付。且上述两份保险是他负责办理。经查明,侯广伟诉王建国、刘红、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周银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建国、刘红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付息,还款办法定于每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利息随本付清。即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依次类推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如有任何一次逾期,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兴冶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国、刘红所借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银川对被告王建国、李红所借被告本金20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四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侯广伟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国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M0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M0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建国。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9月13日为豫AM00**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豫AM00**的车主为王建国,被保险人为张慧涛,被保险人与该车的关系是使用关系。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所有权人,本案查封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王建国,而不是异议人钱振华。异议人钱振华提出其购买了被执行人王建国所有的豫AM00**小型普通客车,但因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异议审查程序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钱振华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振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胡新朝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