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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会明与被告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明,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周会明,男。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张辉,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龙。原告周会明与被告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石福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明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明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陕A2KC**号小型轿车沿麦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7KM路段时驶入左道,此时,遇雷满儿驾驶甘EC88**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周会明等人)沿麦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70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11项共计107503.20元。被告张辉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分三次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答辩。原告周会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做出的麦公交认字(2015)第YB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原告在市二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收据1张金额8000元,市二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342.7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250元。拟证明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250元,但其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5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应提供全部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经审核,本院认为,第1、2、3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收条,被告张辉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市二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本起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因素对该项费用数额酌情认定。第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辉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1.市二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金额30418.09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430.50元。拟证明上述费用中,原告支出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已赔付1万元,被告张辉垫付12848.59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陕A2KC**号小轿车,沿麦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7KM路段时驶入左道行驶,此时遇雷满儿驾驶甘EC88**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周会明等人)沿麦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周会明、雷满儿、雷鸣受伤,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周会明被送往市二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8天。2015年6月3日,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8日,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会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12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另查明,原告法定被抚养人如下:长子周甲,生于2007年8月25日,需抚养年限为10年;次子周乙,生于2008年2月27日,需抚养年限为11年。上述被抚养人,由原告与其妻子高彦芳共同抚养。被抚养人长期在农村生活。原告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41191.29元。其中,市二院住院费用30418.09元、门诊费用773.2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0000元。2.误工费23625元。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950元/年,原告按照87.5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误工费经计算为23625元。3.护理费7875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职业为农民,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1950元/年,原告按照87.5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费经计算为7875元。4.交通费28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陪护人数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省内40元/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予以计算。6.营养费560元。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按每天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8天,经计算为560元。7.残疾赔偿金46700.50元。其中:⑴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50元。被抚养人需要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和11年,均居住在农村,共同抚养人为2人,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272元∕年,原告按照4850元/年标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计算为4850元×(10+11)年×10%÷2人=509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9.鉴定费4500元。以上9项合计127851.79元。其中,被告张辉已垫付医疗费12848.59元,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A2KC**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责任,应当计算理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11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42871.29元,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应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0.50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23625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0480.50元,未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以上共计90480.5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系陕A2KC**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90480.50元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80480.50元。(二)关于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辉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即127851.79元-90480.50元=37371.29元,应由被告张辉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张辉请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三、关于被告张辉垫付费用处理的问题对被告张辉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确定被告张辉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被告张辉应赔偿原告周会明共计37371.2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3248.59元,被告张辉还应赔偿原告24122.70元。对于被告张辉主张其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只认可40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为500元,因此,对该部分垫付的费用数额本院认定为400元。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对于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原告周会明、被告张辉分别承担,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不予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480.50元;二、由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周会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4122.70元。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