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蒋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107号原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莲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4409-5。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54-7。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秦,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有龙,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郭虹,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西园林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被告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被告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航、张秦,第三人蒋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会议和其他工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蒋有龙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7日,被告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渝西园林公司诉称,第三人蒋有龙曾系原告公司承建云南省丽江项目水电负责人,主要从事技术、资料类工作,不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5月,原告突然得知第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9日,第一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在未作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右胸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原告从未接到丽江项目部上报任何有关第三人的工伤申报,也没有在工作期间因伤请假治疗休息的记录。此外,根据为第三人证明其“受伤”提供证明的陈某某和罗某某陈述,并亲笔写出“当时是在蒋有龙提前打印好的证明材料上签的字,并没有看清打印材料的具体内容”,对蒋有龙受伤一事予以否认。综上,蒋有龙右胸“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被第一被告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维持了第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及璧山区政府辩称,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蒋有龙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虽然之后二证人又出具了证言,但即使采信第二次证言,也只能说明证人没有亲自看见第三人摔伤,以及没有细看蒋有龙打印的证言即签字,而不能证明蒋有龙不是在工作时摔伤。同时,从罗某某的第二份证言可知,自己知晓蒋有龙让其在打印的材料上签字是为了证明蒋有龙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蒋有龙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1、蒋有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蒋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件;3、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5、渝西园林公司的回复、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蒋有龙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蒋有龙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被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和证据,但不能证明蒋有龙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诉行政行为为程序合法。被告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蒋有龙述称,由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对证言书写形式有要求,所以才将原来书写的证言重新打印后由证人签的字,证人第二次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称从未接到丽江项目部上报蒋有龙工伤的材料,这只能说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失职,不能证明第三人未受工伤。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不同意住院治疗,但第三人的四次医疗费用共2000多元,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李兴华签字报销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璧山区政府维持的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小桂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述证据拟证明蒋有龙是在上班检查水管漏水情况时摔倒在下水管井受的伤;其医疗费用是在原告单位报销的。原告对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二证人的第二份证言否认了他们前面的证言。对第4、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璧山区政府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项证据(赵小桂的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2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证人赵小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且两份证据都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出现的,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被告璧山区政府对璧山区人社局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6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璧山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璧山区政府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其第3项证据不认可。被告璧山区政府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璧山区人社局对被告璧山区政府和第三人举示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璧山区政府对璧山区人社局和原告所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璧山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第1、2项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璧山区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虽然是打印的,与二证人后面出具给原告的证言不完全一致,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后面的两份证言并未否定第三人因工作受伤的事实,结合庭审中第三人提交的赵小桂的证言和医疗费报销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6项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璧山区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璧山区人社局的,虽然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璧山区政府举示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因二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因与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举示的第5项证据基本相同,对此不再赘述。第三人举示的两份证据,是对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补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第三人蒋有龙到原告公司云南省丽江金茂君悦酒店工地上班,担任管网班组长,从事管理和水电维修等工作。2014年8月24日10时35分左右,第三人在检查管道漏水情况过程中摔进管阀井内受伤。第三人受伤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予以报销。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璧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4年8月2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右第七肋骨。原告对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被告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7日,被告璧山区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2014年8月24日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现有的证人证言,医疗费报销单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2014年8月24日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证言,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告璧山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2014年8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璧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71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