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莅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莅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3-6号),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小锅村的64,15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款为28,871,55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14,435,775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4,435,775元,被告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3,954,55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50,050元,共计16,404,600元,现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12,466,950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2,466,95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已付的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拖欠的12,435,775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拖欠的481,225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延付的450,050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拖欠的11,985,725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的土地出让金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但从其性质上看是迟延给付应承担的责任,同时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请求法院对迟延付款责任予以裁判。另外,建设用地批准书我公司没有收到,现在仍有老百姓在该地块上耕种,我们没有办法使用。如果原告将土地完整的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2013-6号),双方约定原告以28,871,550元的价款将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小锅村的64,15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14,435,775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4,435,775元,被告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按照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3,954,55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50,050元,共计16,404,600元,现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12,466,950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2,466,950元;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已付的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拖欠的12,435,775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拖欠的481,225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延付的450,050元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拖欠的11,985,725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2013-6),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出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的事实。2、缴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3,954,55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50,050元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4,435,775元,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4,435,775元,而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数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12,466,95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尚欠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481,22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450,05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11,985,725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466,950元。二、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2,435,775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81,225元的违约金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延付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50,050元的违约金。五、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拖欠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1,985,725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2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48,301元,由被告盘锦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