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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蒋永清与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清,缪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蒋永清。被告缪卫东。原告蒋永清诉被告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清及被告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清诉称:2012年缪卫东称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10万元,当时说明2个月即还,期间他因病治疗,缪卫东归还了1万元,还有9万元一直拖欠。到2014年仍不还,缪卫东提出分期还款,他同意分期还款,重立字据。但缪卫东未按期归还已到期的3万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缪卫东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缪卫东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他已支付了利息,他现在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缪卫东即陆续向蒋永清借款。2014年9月18日,缪卫东向蒋永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缪卫东借到蒋永清人民币玖万元正,现经双方协商定下分批归还如下:2014年年底归还3万元,2015年年底归还3万元,2016年年底归还3万元,借款人:缪卫东,2014年9月1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缪卫东结欠蒋永清借款9万元,应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3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缪卫东辩称已支付了蒋永清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或按约定已给付的利息并不影响其应归还借款本金。依据借条约定,缪卫东应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3万元借款本金,但至今未归还,蒋永清起诉要求缪卫东归还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永清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蒋永清已预交),由缪卫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蒋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