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在阳泉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及其懒惰,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因为被告这几年挣不到钱,家里生活条件不好,原告就要与被告离婚,因此不同意离婚。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杨某乙,18岁,系孝义市第二中学在校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至孝义市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故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