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方维罗纳小区1幢2001室,采用被告人邓某通过工具技术开锁、他人负责望风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758.9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46.74元的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7450.68元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18k金镶钻石吊坠1个及配套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18k金镶钻石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300.82元的铂金戒指1个以及项链1条、吊坠1个、戒指1个。综上,被告人邓某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9657.14元的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车票,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