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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覃剑与四川腾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和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剑,四川腾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和兴,四川欧伊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覃剑。委托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飞虹村十一组66号7幢。法定代表人刘华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金。系四川腾龙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黄和兴。被告四川欧伊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飞虹村十一组66号2幢。法定代表人黄和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剑诉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公司、黄和兴、四川欧伊曼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剑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四川欧伊曼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剑撤回对四川欧伊曼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