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航与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62号原告周航,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赵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柯俊贤,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周航与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货返款228元,依法给予十倍赔偿2,28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辩称:1、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不属于不安全食品;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因食用上述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购货发票及小票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沃尔玛浑南分店购买“杏花村牌玫瑰汾酒”1瓶,单价228元。二被告均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杏花村牌玫瑰汾酒”实物照片及实物“杏花村牌玫瑰汾酒”1瓶,证明被告销售的“杏花村牌玫瑰汾酒”添加了药品玫瑰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在包装生产日期标识上写的是2×××0914111,也就是原告理解为生产日期为2091年41月11日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GB7718-2011关于生产日期标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露酒系列产品。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商品被告有国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问题的说明是,该商品“0914111”是9月14日生产,111非生产日期,是商品的编码,此商品瓶装上应有完整的生产日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关于“玫瑰花”的药理作用、国家中药大辞典关于“玫瑰花”的药理作用,证明“玫瑰花”系药品的事实。二被告均对此证据同上质证意见。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62号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作为被告的事实,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认定,玫瑰汾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作出十倍赔偿的终审判决。二被告均对此证据没有异议。5、国家卫计委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告,证明“玫瑰花”只允许作为保健食品应用事实。玫瑰花不允许在普通食品即涉案商品中使用。二被告均对此证据同上质证意见。6、关于露酒国家标准文件1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玫瑰汾酒”不符合该GB/T27588-2011第3.1条关于露酒加入食用或药食两用辅料或食品添加剂,改变了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制性规定。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露酒是得到质量认证的,是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商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商品经生产厂家自检依据CNAS标准,是属于合格产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取得食品检验机构授权,无资格检验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84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认证和认可的检验机构。2、产品质量认证1份,证明露酒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是国家的认证机关,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在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所属的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沈阳浑南西路分店处购买了经生产厂家自检属于合格产品的“杏花村牌玫瑰汾酒”1瓶,单价228元。原告购买该玫瑰汾酒添加了药品玫瑰花,在包装生产日期标识上写的是2×××0914111,应属于露酒系列产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是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资金。本院认为,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作为商品销售商,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杏花村牌玫瑰汾酒”,标注显示原料中有玫瑰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中记载,玫瑰花属于药品系列,而药品系列不允许在普通食品即涉案商品中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购买的经生产厂家自检属于合格产品的“杏花村牌玫瑰汾酒”,而涉案商品经生产厂家自检属于合格商品,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是否具备食品检验资质资格或经食品检验机构认证认可的检验部门授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可以确认,涉案商品是属于未经国家食品检验机构备案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是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十三项、第三十八项、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航货款228元;二、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航2,280元。三、原告周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从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所属的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浑南西路分店处购买的“杏花村牌玫瑰汾酒”1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天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金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五十三条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系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