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会仁与陈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会仁,陈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包会仁,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正松,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包会仁诉被告陈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会仁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但拒绝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正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但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理应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6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还款之日止为1670元[计算公式:27月×60元/月+(25/30)月×60元/月=16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会仁借款利息167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