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相阳、李朝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相阳,李朝霞,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阳,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朝霞,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伊廷国,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传东,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先英,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相阳、李朝霞、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阳、李朝霞、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相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相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李相阳、李朝霞、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相阳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李相阳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相阳欠借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44018.63元。另查明,被告李相阳与被告李朝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朝霞承诺与被告李相阳共同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相阳及共同还款人李朝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阳、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本息计143518.63元。二、被告李相阳、李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廷国、李传东、王先英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相阳、李朝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减半收取1585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