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王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49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王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516007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分3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还利息324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为被告实际打款5346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偿还过2期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定全额给付了借款,现《借款协议》已到期,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后未再依协议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34600元、2、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4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违约金80190元;5、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王芝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分3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还利息3240元,还息日:每月15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该协议中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计算标准,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协议还约定如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向被告提供的其名下账号62×××90内转账5346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款2期利息共计64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之差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对于本息数额的请求予以调整: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34600元;2、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48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违约金801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的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600元、利息48600元、违约金801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43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