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张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排**号,身份证号:13022319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响嘡镇史庄村**排**号,身份证号:1302231970********。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无业。上诉人李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伟与案外人李凤云相识后,被告李伟陆续从案外人李凤云及原告张永红处购买砂石料,被告通过李凤云银行账户曾经给付过部分砂石料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伟在砂石料场办公室为原告张永红出具了砂石料欠款条,案外人李凤云在现场,该欠条载明欠砂石料款114600元,被告李伟当庭确认为其本人书写,签名及指印被告李伟亦认可。在欠条书写后,因该笔砂石料款案外人李凤云与原告协商归原告张永红所有,李凤云看到被告李伟只写了欠砂石料款未写清是欠谁的,当场李凤云在欠条上签上了“永红”二字。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红与被告李伟及案外人李凤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永红及案外人李凤云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后,被告李伟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永红的114600元砂石料款。被告李伟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与本村李满忠借款时打的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被告李伟本人书写,明确写明是欠砂石料款,而该欠条未体现任何借款内容,因此应当确认是因买卖砂石料形成的欠款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李凤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欠条上“永红”二字是其填写,并证明该笔欠款归原告张永红所有;在填写“永红”二字时原告与被告均在场,虽然李凤云未明确写明“张永红”,在本案中按常理应当认定“永红”即原告“张永红”,被告在书写欠条的现场应当知晓该笔欠款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永红。被告主张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伟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张永红砂石料款人民币114600元。遂判决:被告李伟给付原告张永红砂石料款人民币1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判后,李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是与本村李某借款时打的借条,票据形式的纸张是上诉人从响嘡李凤云沙场拿的,上面没有上诉人签署的“永红”二字。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凤云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砂石料欠款条”,又称“李凤云在欠条上签上永红二字”,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果当时是给被上诉人打欠条应要求上诉人签名字,如果是李凤云与张永红两人的合伙欠款,李凤云就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李凤云的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红答辩称:1.上诉人自2014年7月从李凤云及张永红处购买砂石料,于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砂石料款114600元的欠条。当时李凤云看未写欠谁的就在欠条上写下“永红”二字。欠条上“永红”二字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时填写。2.上诉人主张欠条是给李某打的借条,但欠条上写的是欠砂石料款。如果是欠李某砂石料款上诉人应申请李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承认三人在场,并有分账过程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3.上诉人打的欠条在被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李凤云出庭作证证实了打欠条的过程。被上诉人有2014年12月13日其与李凤云找上诉人要砂石料款的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问上诉人“你惦着咋整啊?”上诉人答“我惦着先把你这钱堵上。”被上诉人说“你就是咋着也得先给我们拆对一半来,车该整走整走,重新给我们换个条儿就中。”上诉人答“不用换条儿就中。”李凤云说“不是十一万四千六嘛,你就先拿六万四千六来就中了,剩下的五万就等着过段时间再给。”上诉人答“是,没车我咋借去呀?”该录音证实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伟申请证人李某、郭某出庭作证。李某称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向其借款112000元,上诉人给其打了借条,但借款金额写为104000,后来借条丢了。借条内容是上诉人所写因为上诉人想买沙子,就写上欠沙石料款。证人郭某称一年多以前李某借给上诉人11万多元钱,借条打错了,借条下面没有“欠永红沙石料款”这几个字。被上诉人对李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前也没有提交申请。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相矛盾。两个证人签订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张永红提交2014年12月13日其与李凤云、李伟的录音一份。内容为:李凤云:先给我整点儿不中?李伟:我惦着卖喽快点儿给你们,哪的我也不想该着。李凤元:一共发了二三十万块钱的东西,一下你卡我们十多万块钱。李伟:大哥你问问去,我直张罗着卖厂子呢,我好把你这钱给你堵上。张永红:你惦着咋整啊?李伟:我惦着先把你这钱堵上。我手里有几万块钱都整进去了,要不我还该你们的钱。张永红:这样就中了,我们哥俩也不是老劲儿逼你,你先给我们整一半来,车该开走开走,我们哥俩给大家个运费。李伟:这样就中了,我先给你拿来,过两天我要是给你拆对出来就给你们,这个买卖我肯定得做。张永红:你就是咋着也得先给我们拆对一半来,车该整走整走,重新给我们换个条儿就中了,我们哥俩也不是死乞白赖的人。李伟:不用换条儿就中。李凤云:这十一万四千六,你就拿六万四千六来,剩下五万块钱过段时间再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里面有上诉人的声音,上诉人跟李凤云有来往,不认识张永红。录音不清楚听不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在一审诉讼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李某、郭某所述的借款金额与被上诉人张永红提交欠条的金额均不一致,郭某称借条下面没有“欠永红沙石料款”这几个字,与上诉人承认“欠沙石料款”为其本人所写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李某、郭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张永红提交的录音中有其声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除“永红”二字,其他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写,且明确写明欠砂石料款,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是其给李某打的借条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凤云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欠条中“永红”二字形成过程,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亦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4600元砂石料款,上诉人应给付该笔货款。故上诉人主张李凤云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