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安新。委托代理人胡应万。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万、胡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是经人介绍订的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打,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很好,后来听说她在外面打工谈的有人,原告两次起诉,几年不回家,也不顾孩子,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给四万元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感情尚好,遂判决驳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VCD一部等,婚后双方没有添置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一男孩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可继续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双方情��,小孩抚养费酌定为三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一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经法院转)。三、原告婚前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阳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