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4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于2015年10月12日被该局撤销),同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于2015年10月12日被该局撤销),同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该处罚于2015年10月12日被该局撤销)。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康桥花园西大门北侧的公交站台处,以手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4个),后被小区保安发现。案发后,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2、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咖尔花园北侧商桥物流公司门口,以手拎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浙F×××××白色江陵货车内电瓶1组时被车主当场发现。3、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秀洲区王店镇天都网吧北门口,以手拎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电瓶1组(4个),价值240元,被车主当场发现。案发后,该电瓶被被害人当场追回。4、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南湖区嘉禾路李菜产品超市对面路边,通过用泥刀撬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内电瓶3个,价值384元。案发后,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5、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南湖区人民公园正大门东侧公交车站台附近,以手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电瓶车内电瓶2个,价值96.4元。案发后,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杨某、彭某、周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关于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及说明、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作案5起,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第2起盗窃系未遂,对该起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六十九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