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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代惠超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惠超,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代惠超。委托代理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代惠超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涛,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惠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500000元购房意向金;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期限内被告按意向金的2.5%每月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500000元意向金。但是自2014年9月13日起,被告便不再支付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全部付清意向金时的补偿金(截止到起诉日为27083元,按意向金总额的2.5%每月支付);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应当退还的期限,双方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和金额;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7.5万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5万元,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20.7万元,并给付原告现金9.3万元;4.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4067万元,是按照月息2.5分支付给原告,不确定什么时期的利息,但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2.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不是按照月利率2.5分,当时被告没钱了,就先给了5000元,不清楚给的什么时期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不是按照月利率2.5分,当时公司没有钱了,就先给了500元,不清楚给的什么时期的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不是按照月利率2.5分,当时公司没有钱了,就先给了200元,不清楚给的什么时期的利息。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代惠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不能显示被告收到钱。原告代惠超对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014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5.4067万元这是50万元本金的利息,即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期间利息还差一部分本案中没有主张),对证据2,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本案没有主张,对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元不是利息,是给应该过年的补贴,对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元收到了,但是不知道是什么费用,我不认可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75000元,现金25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7000元,现金93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代惠超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内部认购房屋为由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代惠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预购范围说明。乙方可预购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旗下开发的所有项目。二、预购条件。1、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小写)500000元整(即大写:伍拾万元整);内部预购意向金属于乙方自愿缴纳,不属于购房定金,不存在实际买卖行为……三、协议期限及购房补贴。1、协议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满。协议期限内甲方均按月向乙方支付其所缴纳意向金总额的2.5%作为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12500(即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每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今收到代惠超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大写)五拾万元整。”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共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4067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200元。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内部认购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内部认购协议,但协议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4067元,是按照月息2.5%支付给原告,不确定什么时期的利息,但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2.5%,但被告并未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利息54067元,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该利息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12天的利息4000元,剩余1000元冲抵本金5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9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700元并非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元的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8日已支付给被告的利息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代惠超与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惠超借款本金4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91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韩传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孟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