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军仿与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9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吴军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学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黎豪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仿,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军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吴军仿在盛世中华公司处购得单价488元的“老仙头”皮带18条,合计8784元,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另皮腰带行业标准QB/T1618-2006显示检验判定规则分为优等品、合格品。吴军仿原审诉讼请求为:1、盛世中华公司退货款8784元;2、盛世中华公司赔偿货款三倍的价款26352元;3、本案受理费由盛世中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军仿向盛世中华公司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吴军仿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皮带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皮腰带》(QB/T1618-2006)中关于皮带产品等级划分中并没有一等品的等级。盛世中华公司未向吴军仿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涉案产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盛世中华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吴军仿有权主张退款及赔偿三倍货款的权利,吴军仿关于盛世中华公司销售涉案皮带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盛世中华公司除退还货款给吴军仿之外,还应增加赔偿购买涉案皮带价款的三倍金额26352元给吴军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世中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老仙头”皮带18条的货款8784元给吴军仿,吴军仿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盛世中华公司;二、盛世中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26352元给吴军仿。案件受理费339元由盛世中华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盛世中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军仿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更何况“退货”所需要的必要前提条件即“销售不合格产品”在本案中是并不具备的,截止到目前,没有任何法定的行政部门认定盛世中华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吴军仿无权要求盛世中华公司退货处理,更不用说可以要求退款处理。因此吴军仿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盛世中华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吴军仿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吴军仿要求盛世中华公司赔偿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盛世中华公司认为,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盛世中华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为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第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在销售时,盛世中华公司通过商品标签明确告知吴军仿产品执行标准,而相应的标准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中的推荐性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执行之行业标准,虽然标签中的“一等品”等级名称表述与执行标准中的“优等品”的等级名称表述并不完全吻合,表述上属于不规范表述的情形,但是两者参照的质量标准内涵实质上是吻合的,而且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优等品”和“一等品”关于等级名称不同对应的质量内涵优劣评价不会存在较大的偏差,这种标签等级标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规范情形,只能视作标签标识的小暇疵,即便存在着这种小暇疵,但根据盛世中华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涉案产品相关质检报告可以反映质检部门并未认定这样的标识属于不合格标识,而且这种小暇疵完全是可以通过销售者主动进行相应的标签标识整改纠错去弥补的,但据此认定盛世中华公司对涉案产品标签等级表述在主观上存在着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显然是理据不充分的。在本案中,这种标识暇疵情形在客观上也不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并诱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继而造成一般消费者实质性的消费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普通理性的消费者,选择涉案产品更为注重的是商品的品牌及产品实际面料成分、款式、颜色、尺码等可直接感知并适合日常使用的要素。涉案产品在销售时,品牌、产品质量的执行标准、合格证及吊牌其他关于涉案产品质量的主要信息已经明确标识,也通过质检部门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各方面的质量(包括产品的标志、标识)均符合涉案的质量执行标准,吴军仿也不能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乃至产品标识不合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在面料成分及商标品牌、合格标识、成分、颜色、尺码等造假凭证,关于影响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判断所需的涉案产品客观要素都可以被一般消费者基本知悉了解,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通过这些客观要素对涉案产品作出正常的消费判断,继而进行合适的消费选择,上述的标识暇疵情形在客观上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消费判断出现巨大偏差,继而发生错误的消费行为;而且从近一年来,从吴军仿参与大量与本案同类型案件起诉的情形可以判断吴军仿实质上是职业打假人士,其对涉案产品等级标准的知识及了解程度显然更高于普通消费者,更加可以推定涉案商品标注产品等级与执行标准不一致在客观上不会误导吴军仿对购买涉案产品的品质优劣判断,令其作出不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二)吴军仿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买假索赔”甚至是以“买假索赔”作为牟利途径的情形已经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也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初衷。从大量吴军仿参与的判例信息,可以清晰表明吴军仿并非消法所定义之纯粹的消费者,他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这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综上所述,盛世中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吴军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军仿承担。被上诉人吴军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盛世中华公司向吴军仿销售涉案的产品是否构成欺诈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盛世中华公司销售的涉案皮带的合格证上注明产品等级为一等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而该标准中并无一等品的等级。由于盛世中华公司未向吴军仿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质量等级信息,其销售的商品标识不符合其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盛世中华公司的销售行为依法构成欺诈。吴军仿据此要求盛世中华公司退货及按货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吴军仿按照零售价格向盛世中华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盛世中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军仿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故本院对盛世中华公司关于吴军仿无权适用上述法律主张权利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盛世中华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