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宗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宗惠,无业。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7月18日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被害人王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900元。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办事处海西中九路被害人罗某租房内,盗窃现金500元、灰色三星笔记本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6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银桥大街被害人孙某某租房内,盗窃金色联想S898T+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49元。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麒麟宾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5、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办事处丙村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内,盗窃黑色红米手机及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4元。6、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广城村被害人董某某租房内,盗窃现金2500元。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综上,被告人林宗惠共盗窃7次,赃款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9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林宗惠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宗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宗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宗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5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石桥的租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900元。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罗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办事处海西中九路的租房内,盗窃现金500元、灰色三星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孙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银桥大街的租房内,盗窃金色联想S898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9元。4、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宗惠至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麒麟宾馆”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5、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办事处丙村的租房内,盗窃黑色红米手机及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4元。6、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董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广城村的租房内,盗窃现金2500元。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林宗惠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的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综上,被告人林宗惠共盗窃7次,赃款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顾某、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罗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宗惠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宗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被假释。被告人林宗惠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并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但释放后仍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林宗惠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宗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宗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