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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先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李先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号*号楼2-401。代表人:杨子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先义。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先义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双方就诉争事项达成了新的合作意见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先义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提出撤回起诉、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先义撤回起诉;三、准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李先义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952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1.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英审 判 员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