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永康与周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康,周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许永康。委托代理人周长军,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永康与被告周建东、昆山依达柯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依达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军及高健、被告周建东、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康诉称: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周建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干将东路(干将河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干将东路与锦帆路路口遇东西向红灯等候(排第一辆),后在东西向红灯转换绿灯起步过程中,其车头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永康,致许永康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苏公交故证字(2014)第0723001号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依达柯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28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补充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080元、残疾赔偿金253473.48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共计537275.42元;其中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46504.97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周建东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干将东路(干将河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干将东路与锦帆路路口遇东西向红灯等候(排第一辆),后在东西向红灯转换绿灯起步过程中,其车头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永康,致许永康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作出苏公交故证字(2014)第07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该事故中,鉴于干将东路和锦帆路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但路口无覆盖事发现场南北向交通信号灯情况的监控视频。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现无法查证核实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具体情形,即无法查证许永康是否具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及周建东是否具有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许永康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4日被收住入院,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又四次分别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97天。2015年7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许永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永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五个月,前两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许永康支付了2520元鉴定费。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依达柯公司。该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太保昆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246504.97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无法查证许永康是否具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以及周建东是否具有违反路口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许永康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建东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2851.9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由社保账户支付部分及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222851.94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不得以社保账户已支付为由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可替代用药的名称、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50元(97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个月×3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080元(59天×2人×120元/天+91天×120元/天)。前两次住院天数应为36天。参照苏州市护工的一般报酬,对护理费认定为14880元(36天×2人×80元/天+114天×8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3473.48元(34346×18年×41%),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5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前往医院门诊复诊、复查时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事故造成许永康的损失共计525575.4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289353.48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含鉴定费)合计415575.42元,全部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康525575.4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永康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86元,由原告许永康承担100元,被告周建东承担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许永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