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经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长女王某甲由我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至今,王某乙一直随我生活。期间,被告将王某乙的户口也转走,导致现在王某乙无法正常升学,且王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所以请求判令将王某乙变更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生活教育费。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2)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生有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现年10周岁)。后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生活教��费由抚养人各自负担。判后原告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市法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至今,次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孩生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女儿王某乙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女儿王某乙的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教育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