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雪浪车轮厂与张文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雪浪车轮厂,张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74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雪浪车轮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方庙路**号。投资人黄国清,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文元,系无锡华庄华元茶炉厂业主。申请人无锡市雪浪车轮厂与被执行人张文元产品生产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03日作出的(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雪浪车轮厂各项损失636365.44元。如张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无锡市雪浪车轮厂承担4420元,由张文元承担8980元。(张文元承担部分,已由无锡市雪浪车轮厂预交,本院不退,张文元可直接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车辆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645345.4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