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董国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张永胜,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被告董国相,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原告张永胜与被告董国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国相于2014年4月7日与原告张永胜在大武口区盛世美家商场签订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转让协议后,买受人董相国支付前期现金13万元,约定三个月内(2014年7月7日前)一次性再次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欠款2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是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现尚欠原告2万元未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国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大武口区盛世美家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及其中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自有存货等物品转让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起转让给被告作价人民币15万元,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13万元,原告预留给被告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自2014年7月7日将一次性付给原告2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店铺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3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将大武口区盛世美家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转让给被告,包含装饰装修、店内设备以及店内存货,被告在支付原告13万元后尚欠原告2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2014年7月7日前支付原告2万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损失实际表现为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经济损失为1427元(2万元×5.6%÷365天×465天)。被告董国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胜欠款2万元、利息1427元,以上共计21427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21元,被告董国相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