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4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4,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4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4酒后驾驶豫J604**号小型轿车,在南乐县张果屯镇王落集村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4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王某某4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视频,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4在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4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