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东发、刘淑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东发。被告刘淑勤。被告杨永恒,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东发、刘淑勤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9201203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5.60%,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恒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92012036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恒自愿为被告林东发、刘淑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发放借款20万元,但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林东发、刘淑勤仍有199972.73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东发、刘淑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杨永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72.73元,支付利息72096.3元,罚息36048.1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另计),共计308117.18元;二、判令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265.27元;四、判令被告杨永恒对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所欠上述一、二、三项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林东发、刘淑勤签订编号为微借字第0090092012036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林东发、刘淑勤向贷款人桂林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垫付运费之目的,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5.60%,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附还款计划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恒签订编号为微保字第0090092012036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永恒自愿为被告林东发、刘淑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债权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保证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东发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未能全部归还借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发出客户逾期催收函。经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林东发、刘淑勤仍有199972.73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已产生逾期利息72096.3元及逾期罚息36048.15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桂林银行与广西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26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快递单逾期贷款催收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属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发放借款,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未能完全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偿还借款本金199972.73元,支付利息72096.3元,罚息36048.15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贷款金额10%计收违约金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且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265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恒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发、刘淑勤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72.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72096.3及罚息为36048.1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东发、刘淑勤给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265元。三、被告杨永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东发、刘淑勤、杨永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黄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