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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航成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航成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96号原告江苏航成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85号1-606。法定代表人汪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2707室。法定代表人何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江苏航成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泰州兴业银行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建材。原告于2014年9月起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38741.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741.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对账清单及附属的赊欠采购-采购订单/送货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10张、送货单12张,证明供货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69827.34元。2、2014年12月对账清单及附属的采购订单5张、送货单10张,证明供货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58864.39元。3、2015年2月对账清单及附属的采购订单1张、送货单3张,证明供货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5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049.43元。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38741.1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往买卖材料惯例,付款周期一般为1-2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应付款数目,要求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货款依法处理。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采购订单、送货单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采购订单上的下单日期和会计入账时间为同一天,会计做账时被告尚未收到货物,只能反映被告下单的情况不能反映被告的实际收货情况,应在收货后进行入账。且送货单上的签字除了项目经理潘春松的签字认可外,其余的不是被告的员工,需要核实,原告应提供授权收货人的证明。对账清单虽有被告会计的签字,但是以采购订单的数字入账,应该按照原告的送货单上的数字入账。对帐清单与采购订单的备注均说明单据所列金额只作为对帐金额,不作为结算金额。可按工程审计报告作为实际收货金额的说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兴业银行泰州支行工程,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建材。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2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间分别发生10笔、5笔建材采购业务,欠款金额分别为269827.34元、158864.39元;原、被告另在2015年2月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发生1笔建材采购业务,欠款金额10049.43元,合计438741.16元;对帐清单均备注有“本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帐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3张对帐清单与所附采购订单、送货单金额一致,采购订单与送货单上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一致。采购订单下单说明处有被告采购人员夏启航签字,签收说明处有项目经理潘春松签字,采购订单均备注有“有本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帐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有本单指定项目经理、采购人员在签收说明书中亲笔签收的《赊欠采购-采购订单/送货单》是供方对帐、货款结算的唯一凭证”。2014年11月对账清单所附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有5张为2014年10月22日,3张为2014年10月28日,另2张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会计在入帐说明处签字时间同下单日期;同时下单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采购订单规格型号处记载有补2014年10月15日、补2014年10月3日、补2014年9月30日。下单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采购订单规格型号处记载有补2014年10月22日单据、2014年10月20日单据。下单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采购订单规格型号处记载有补2014年11月2日单据。2014年12月对账清单所附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有4张为2014年11月28日,有1张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会计在入帐说明处签字时间同下单日期。同时下单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的采购订单规格型号处记载明补(2014年)11月11日、补10月27日、补11月20日、补11月12日。下单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采购订单规格型号处记载明补11月6日、补11月29日、补11月30日。2015年2月对帐清单所附采购订单的下单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被告会计在入帐说明处签字时间同下单日期,在规格型号处记载明补单。上述采购订单记载明补单日期均与送货单日期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确认。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清单与所附采购订单、送货单金额一致,采购订单与送货单上材料名称、数量、金额一致,对帐清单上有被告会计签字,采购订单上有被告会计、采购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指定工程供应建材,计款438741.16元。采购订单上被告会计入帐说明处签字时间虽与下单日期一致,但订单上均记载了补单日期,补单日期均与送货单日期同一,说明采购订单系在被告收货后补做,故被告表示采购订单上会计入帐时实际未收到供货的辩驳,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账清单及采购订单虽有“本单所列金额只作为对帐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备注,但采购订单亦备注“有本单指定项目经理、采购人员在签收说明书中亲笔签收的《赊欠采购-采购订单/送货单》是供方对帐、货款结算的唯一凭证”,可以证实采购订单是原、被告货款结算的凭据,双方又在对账清单上予以确认了欠款金额;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最终结算金额有其他约定标准结算的证据;另外,被告表示与原告间存在1-2年结账周期的惯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航成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8741.16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