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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万洪贵、游学平与被告张安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贵,游学平,张安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万洪贵,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游学平,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全美仪(特别授权),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一般代理),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术,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万洪贵、游学平与被告张安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贵、游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美仪、杨建,被告张安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洪贵、游学平诉称,2014年8月6日晚,被告张安术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三安路路段时与行人王素华相撞,导致王素华死亡。2014年9月2日,大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素华与被告张安术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安术赔偿王素华家属抚慰金140000元,在9月11日前付款70000元,在9月19日前付清剩余的70000元。逾期,被告张安术拒绝支付赔偿款。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张安术赔偿原告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安术承担。被告张安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签协议是事实,但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的。现在没有能力支付14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01分许,被告张安术驾驶自有的川A*****号“钱江”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董场镇出发,沿三安路往安仁镇方向行驶,至三安路10Km+750M路段,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素华相撞,造成川A*****号受损,被告张安术与王素华受伤,王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安术、王素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万洪贵与被告张安术签订《协议》载明:“今就2014年8月6日晚上,张安术驾驶川A*****号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安路白马寺路段至王素华受伤,王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张安术赔偿王素华家属抚慰金共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二、张安术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三、张安术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剩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以上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签字后即刻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张安术于8月6日后所属所有财产转移无效,在未履行合约情况下家属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如有违约可向当地法律机关提出上诉。肇事方签字:张安术,家属方签字万洪贵。2014年9月10日。”逾期,被告张安术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游学平与王素华系夫妻,原告万洪贵系王素华之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安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王素华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安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王素华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素华死亡造成的损失。王素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安术的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洪贵作为王素华之子,就致王素华死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张安术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由王素华之夫即原告游学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安术应当按照《协议》向王素华亲属即原告方支付赔偿款。被告张安术提出是在胁迫下签订《协议》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万洪贵与被告张安术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安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洪贵、游学平赔偿款1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安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