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岳文涛与冯伯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文涛,冯伯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岳文涛。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伯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161号。负责人周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文涛与被告冯伯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文涛诉称,2015年5月31日,冯伯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旺周家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山旺周家庄南北路与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冯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传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伯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3000元。被告冯伯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冯伯威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旺周家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3山旺周家庄南北路与东西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海娟、冯来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确定冯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传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娟、冯来政无责任。被告冯伯威的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孙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岳洪山,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岳文涛。原告岳文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8700元;2、车损鉴定费1422元;3、拆检费1500元;4、施救费1175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我院对原告的车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416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认为评估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拆检费应包括在车损评估费中;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二次)、车损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传亮与被告冯伯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岳文涛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伯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传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岳文涛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758元。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岳文涛承担50%。被告冯伯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冯伯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冯伯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涛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文涛其他损失14758元的50%,计款7379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的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6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冯伯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