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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与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黄里村。经营者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杨山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华员。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与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股东秦某某签订了一份鞋面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4600双,预补53双,单价为每双7.3元,总价33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鞋面加工好并送至被告公司。同年7月6日,被告的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加工费为3396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鞋面加工费33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4600双,单价为7.3元每双,借款方式为月结45天,现金结算。3、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将鞋面加工好后已向被告送货,被告分四次进行了签收,总数为4653双,收货人为被告公司员工颜爱梅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4、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苏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需给付原告鞋面加工费3396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与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鞋面加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4600双,单价为7.3元/双,结款方式为月结45天,现金结算。在加工期间,被告预补增加了53双。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于将鞋面送至被告公司,被告进行了签收。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鞋面4653双,货款为33967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将成品鞋面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鞋面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乡市虞唐镇万利达鞋厂鞋面加工费339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