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海亮与许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亮,许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吴海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群,系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亮诉被告许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吴长根、陈晓钢、邵胜学合伙在彭泽县马当镇投资日月明酒楼,因为经营不善等因素,合伙人经过协商决定散伙由被告丈夫吴长根独自经营,原告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均退出,每股作价6万元,由被告丈夫出具6万元欠条,并且约定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被告丈夫吴长根不幸去世,2015年正月初八,原告和陈晓钢、邵胜学去被告家讨要欠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2011年11月28日吴长根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其欠原告款项6万元、注明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辩称,1、原告举证的欠条明显是两次书写形成,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2、被告对于其丈夫吴长根生前参加酒楼经营并不知情,且家中未投入资金,亦未分配利润。3、原、被告均在彭泽信用联社工作,原告从来未对被告提及吴长根欠款的事实,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元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吴长根、陈晓钢、邵胜学合伙在彭泽县马当镇投资经营日月明酒楼(开业期间,被告曾经去过现场),大约6个月后,因为经营不善等因素,合伙人经过协商决定散伙,由被告丈夫吴长根独自经营,原告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均退出,每股作价6万元。2011年11月28日,由邵胜学代书“欠条”,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丈夫吴长根在该6万元欠条落款处签名确认、加注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和落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2015年1月,被告丈夫吴长根不幸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2011年11月28日“欠条”一份、证人邵某某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债务来源看是由被告丈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斐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承担其丈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没有归家庭共享的证明责任,但被告许斐不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与本院查明欠条系吴长根签名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皓审 判 员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