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持池某的驾驶证并以池某的名义,从乐清市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处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浙C×××××宝马325型轿车。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叶某以该车车主王某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乐清市东湖二手有限公司的赵某,陆续向赵某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人民币5万元用于赌博。该车现已返还王某,被告人叶某家属赔偿了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的谅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