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奉节县。2013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