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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到李x家中,收购李x(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7日在大庆油田采油十厂五矿一工区翻143-90油井、翻142-斜89油井、二工区翻128-94水井处盗窃的两个配电柜(抽油机伺服控制配电箱)底座、四个交流接触器里的铜及水井井口设备。所收购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1.32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到李x家中,以50元的价格收购李x于2014年9月13日在大庆油田采油十厂五矿二工区翻147-102油井处盗窃的一个配电箱中的空气开关。该开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收购李x四次盗窃的赃物。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8.12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到李x家中,收购李x(已判刑)等人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7日在大庆油田采油十厂五矿一工区翻143-90油井、翻142-斜89油井、二工区翻128-94水井处盗窃的两个配电柜(抽油机伺服控制配电箱)底座、四个交流接触器里的铜及水井井口设备。所收购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11.32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到李x家中,以50元的价格收购李x于2014年9月13日在大庆油田采油十厂五矿二工区翻147-102油井处盗窃的一个配电箱中的空气开关。该开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收购李x四次盗窃的赃物。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68.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关于李xx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李xx主动投案及同案犯已判决的事实;李xx的身份信息等。2、证人候xx、王x、隋xx、赵xx证言;证人系油田工作人员,报案证实丢失哪些物品。3、涉案人李x、巩xx的供述;证实盗窃的物品及将盗窃物品卖给于秀峰屯一个开白车的人的事实。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汤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莹莹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