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段斌与XX、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斌,XX,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954号原告:段斌,男,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XX,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祝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公司职员。原告段斌诉被告XX、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斌、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斌诉称:2015年1月26日20分46分,原告乘坐的皖J号小型轿车沿宿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XX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76.42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损坏眼镜1340元和西裤600元等,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应赔偿原告116434.42元,后期治疗适当赔偿。被告XX未答辩。被告世博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登记车主,XX是实际车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卫东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发生事故行车证已经拖审,商业险部分不承担;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误工期过长;定残后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20分46分,被告XX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宿州市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宿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宿怀路由南向北邵建军驾驶的皖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邵建军及车内乘客王晴和原告段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邵建军、王晴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65天,医疗费25276.42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及活血化瘀药物。同年5月12日,经鉴定,原告左肩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L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卫东,挂靠于被告世博公司经营,张卫东又将该车卖给被告XX,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天安公司已先期支付邵建军和原告医疗费每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76.42元(其中一张发票为出院后购买的软膏,用途为处理伤口痊愈,与出院医嘱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已扣除被告天安公司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6604元(101.6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640元[实际为650元(10元/天65天),按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87698.42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用尽,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19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4176.4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XX与被告世博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其所从事工作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要求赔偿损坏眼镜和西裤损失未提供该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证明,要求赔偿后期(面部疤痕)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认为皖L号车在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已经拖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斌经济损失6192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斌经济损失24176.42元。二、被告XX与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斌鉴定费损失1600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1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4元,被告XX与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原告段斌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