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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汉寿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伟业路22号附近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小车停放于该路段,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现金500元及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5057.5元)。得手后黄某甲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较小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伟业路22号附近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黄某丙的一辆小车停放于该路段,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现金500元及一部iphone6plus手机(价值5057.5元)。得手后黄某甲准备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指认赃物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