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冷纪志与杨新铭、杨合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纪志,杨新铭,杨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冷纪志。委托代理人冷波。被告杨新铭。被告杨合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王剑。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冷纪志与被告杨新铭、杨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波,被告杨新铭,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纪志诉称,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新铭驾驶鲁V×××××号车沿孙家屯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南往北原告冷纪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新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冷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杨新铭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0116.8元、伤残赔偿金14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2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1938.19元。被告杨新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杨合福名下,被告杨新铭与被告杨合福系父子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新铭为原告垫付损失27836.39元。被告杨合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新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新铭驾驶鲁V×××××号车沿孙家屯前东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孙家屯前东西路孙家屯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原告冷纪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新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支付医疗费27836.39元,住院19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1月7日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踝处皮肤压疮”,住院6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原告于同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外踝皮肤缺损”,住院20天,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7836.39元,住院45天。2015年4月30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冷纪志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5年6月1日,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自2011年以来和次子冷延林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冷延林和四子冷玉柱护理,出院后由冷延林护理,冷延林从事零售家具,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冷玉柱系高密市芝兰保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556.67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新铭为原告垫付27836.39元,被告杨新铭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合福,被告杨新铭与被告杨合福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新铭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票据、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护理人冷延林之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密市芝兰保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权证、高密经济开发区芝兰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新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新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新铭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杨新铭按照责任承担。因被告杨新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冷纪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冷纪志驾驶电动车,被告杨新铭驾驶机动车,故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新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新铭与被告杨合福系父子关系,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杨新铭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杨合福名下,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杨新铭、杨合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冷纪志的损失,医疗费27836.39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924元、评估费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冷延林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按照2014年山东省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冷玉柱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冷玉柱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为:29222元÷365天×120天+3500元÷30天×45天=14857.35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自2011年以来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居委会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80周岁,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5年×10%=14611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8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857.35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92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1178.74元;其中:医疗费278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8186.3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护理费14857.35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9968.3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92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892.35元(10000元+29968.35元+92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28186.39元(38186.39元-100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286.39元,应由被告杨新铭、杨合福共同赔偿24229.11元(30286.39元×80%),关于被告杨新铭已垫付原告27836.39元,在被告人民保险高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杨合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纪志40892.35元。二、被告杨新铭、杨合福共同赔偿原告24229.11元。三、原告冷纪志返还被告杨新铭27836.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冷纪志负担310元,被告杨新铭、杨合福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