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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娄方银诉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银,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娄方银,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朝光,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寨湾金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红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霖、杨远明,特别授权。原告娄方银与被告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光、被告广南老寨湾金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霖、杨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方银诉称:2003年2月28日,被告的代理人陈金龙、杨聪、何俊与原告(含被占地的其他村民)在猫街村委会签订《修路补偿协议》,即被告占用着原告及数户人家的地做公路,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各类土地的占地补偿费为10年一次性付给。全村只有原告家的茶果树地被占用0.54亩,协议约定每亩年补偿人民币490元,0.54亩茶果地每年补偿人民币264.60元,10年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646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年的补偿费。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与村民要求延期占地20年,并一次性付给占地补偿费。在付给补偿费时,被告又与各户签订用地协议书,用地时间统一为2013年2月28日至2033年2月28日即延期用地20年,其他村民均已领得第二轮占地的一次性补偿费。原告的第二轮占地补偿即茶果树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年补偿人民币2500元,0.54亩每年补偿人民币1350元,20年一次性补偿合人民币27000元,然而被告却无故不补偿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辩称:2003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娄方银在补偿的0.54亩征用土地面积付款统计表中就已经明确,该土地权属与他人存在争议,当时因补偿金额小,最终补偿的2700元补偿费经过调解由双方平分,但土地权属尚未明确。2014年第二次补偿时,由于土地权属还是未能明确,因此在旧莫乡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过调解,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1月4日,旧莫乡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和调解,原告与王玉发家都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事实,但都不愿意做出任何让步,由于双方指认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合,被告单位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暂未支付相应租用、补偿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因此,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原告的土地租用补偿金。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顺利开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暂不支付土地租用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娄方银、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证人王玉发、王玉荣、王礼富、王玉华出庭作证。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修路补偿协议,用以证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金矿山签订《修路补偿协议》,内容为金矿山占用原告茶油果林地作为公路,期限10年,年占地的补偿款为每亩人民币490元,10年作一次性补偿的事实。2.茶果树补偿情况,用以证明2003年12月27日,经旧莫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金矿山付给了原告“白人地”(地名)0.54亩茶油树地的公路占用补偿款10年共人民币2646元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王玉发(王礼富)户没有“白人地”的土地承包面积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施国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施国柱是老村干部;与金矿山争议的“白人地”0.54亩茶油果林地是原告种植的开荒地,种植经济林木的开荒地在龙潭村都不填入《土地承包合同书》;朱安林家在“白人地”没有分得土地,王玉发家也没有“白人地”的任何土地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娄方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3年2月28日签订修路协议时,金矿山占着的茶油地是原告家种植的茶油树地;娄方金西边的地与原告东边的茶油树地相接;因为原告的茶油树地是原告家于1984年开荒种的地,所以没有填《土地承包书》中;王玉发及王礼富家与朱安林家没有“白人地”任何土地的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娄忠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5号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朱安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朱安林户没有分到“白人地”的任何土地,王礼富(王玉发、王玉荣)户在旧莫乡政府调解时说他家在“白人地”的土地南抵朱安林地是王礼富瞎编的事实。8.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广南老寨湾金矿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家在白人地那里有地,证上的记载的白人地不是现在的争议需要补偿占地费用的土地,不是0.54亩争议地,是白人地中的其他片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1、3、8号证据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表示部分认可,认为补偿费只是对茶果树的补偿,并不是占用土地的补偿;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9号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土地的权属属政府部门确权,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作为企业该补偿的就应当补偿,而证人娄方金与原告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证人娄忠虎证明的内容仅是听说的,他本人并未实际参与。二、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实地图片,用以证明该存在问题地块现状并存在争议,且原告负有解决其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义务。2.2003年征用土地面积付款统计表,用以证明娄方银土地使用存在争议的事实。3.旧莫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告反映要求解决与王玉发山林纠纷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两单位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进行了调查协调。被告金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表格是金矿山盖的公章,并不是国土局盖的章;对3号证据不认可,政府部门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三、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1.证人王玉发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玉发家因为土地和原告家有争执,所以被告公司就没有给双方补偿款,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证人家管理的。2.证人王玉荣出庭作证,证明王玉荣家与原告家因为在土地上有争执,我们都去向被告公司领补偿款,但是被告公司都没有给。两家争议的土地叫白人地,原是村小组分给证人家管理的,原告的父亲来借去撒荞,后原告才在上面栽树种,到现在有20多年了。3.证人王礼富出庭作证,证明当年分土地是其本人参与去分的,村干部把白人地分给证人家,其家栽了两年,后来原告家父亲就借去栽种到现在,这块地的名字叫白人地。4.证人王玉华出庭作证,证明这块土地不是被告不给钱,是因为这块地证人家和原告家有争议,土地是证人家的,地名叫白人地,分地时因为老人(王礼富)不识字,权属证上就没有填得现争执的白人地的土地。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娄方银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几个证人是父子关系。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老寨湾金矿的质证意见是:对几个证人所做证言均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娄方银向本院提交的1、3、8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部分认可,认为公司付款只是针对茶果树的补偿,并不是土地的补偿,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给予采信,其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5、6、7、9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白人地栽种油茶果的情况,但白人地(地名)均未经确权填入原告家和证人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中,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原告与证人王玉荣家争议范围的现场图片,经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在2003年4月30日广南县国土局在征用该片土地时对征用土地面积付款统计表中注明龙潭村娄方云(银)与王玉发争议地为0.54亩,被征承包地补偿2700元的事实,虽被告在举证时误盖其单位印章,但该份证据来源于县国土资源局,虽经原告质证表示不予以可,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旧莫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娄方银反映要求解决与王玉发山林纠纷问题的答复,能证明旧莫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要求确权的“白人地”0.54亩争议地已作出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的答复,证据来源合法,虽经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老寨湾金矿公司申请的证人王玉发、王玉荣、王礼富、王玉华出庭作证证言,能证明争议地白人地(地名)在龙潭村集体发包土地时均未将该地填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面积之中,但在分地时先由村集体成员王礼富栽种,后又经原告之父栽种荞子,原告家在1984年栽种荞子后原告从1987年在该白人地(地名)处栽种油茶果至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2月28日,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代理人陈金龙、杨聪、何俊)与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民委员会龙潭寨村签订《修路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地矿分公司修建维莫丫口公路大转弯至大冲子村乡村公路,占用乙方龙潭村的部分耕地、经济林木、荒山等土地,按占用土地和土地上的各种经济林木(金银花、杉木、茶果树等)的协商价格,耕地占用费每亩490元、茶果树按每亩每年490元计算,甲方一次性补偿10年,即被告占用着龙潭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修建公路,占用着耕地和耕地上栽种茶果树的需按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一次性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龙潭村的被占地村民即在协议中参与签名盖印。在签名的村民中仅有原告家的茶果树地被占用0.54亩,协议约定茶果树地每亩年补偿人民币490.00元,0.54亩茶果地合年补偿人民币264.60元,10年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646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0年的补偿费。2003年4月30月,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实地丈量征用土地面积时,以原告娄方云(银)与村民王玉发两家对位于现争议地白人地(地名)有争执,经双方协商后娄方云(银)和王玉发两家各自领取该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按0.54亩土地面积,被告给付2700元,娄方云(银)和王玉发两家各自领取补偿费135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又与龙潭村被占地的村民各户签订修路补偿协议,占用期限为20年,即2013年2月28日至2033年2月28日止,原协议中的其他村民均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领取第二轮占地的一次性补偿费,但未与原告家另行签订协议。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权属证,土地权属仍有争议而未与原告签订协议。2015年3月,原告娄方银向广南县人民政府和广南县人大提交《关于给予确认“白人地”0.45亩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申请人的申请》和《关于督促旧莫乡政府解决土地争议的请求书》,经转旧莫乡政府处理,旧莫乡政府组织娄方银与王玉发协调未果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旧莫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娄方银反映要求解决与王玉发山林纠纷问题的答复》,以王玉发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合法有效为由,决定不再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娄方银从1987年至今在旧莫乡猫街村委会龙潭村小组现争议地白人地(地名)处栽种油茶果约1.5亩,其中有0.54亩经被告单位修建公路占用,但至今均未取得该争议地的相关权属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协议,不按规定给付占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本村村民签订的《修路补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修路占用土地(茶果树地)20年补偿费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娄方银从1987年至今在现争议地白人地(地名)栽种有1.5亩油茶果树,其中有0.54亩被被告单位修建公路占用的事实属实,按实际栽种亩积和修路占用亩积进行补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鉴于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证明该争议地属原告自行管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本村村民与被告签订的《修路补偿协议》的条件,一次性给付原告修路用地补偿费27000元诉讼请求,未能提交充分依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与他人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权属不清,故暂不支付土地租用补偿款的辩解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方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0元,由原告娄方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龙